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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前沿析案」金融担保品划归估值的商AG真人娱乐官方网站业合理性判断

发布日期:2024-09-15 21:48:06 浏览次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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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前沿析案」金融担保品划归估值的商AG真人娱乐官方网站业合理性判断

  本案中,英国高等法院支持了担保接受人根据英国为落实欧盟2002年出台的《金融担保品安排指令》(FCD)而制定的《2003年金融担保品安排(第2号)条例》(FCARs)划归(appropriation)担保提供人以担保接受人为受益人而设立押记(charge)的股份,并驳回了担保提供人提出的相关论点。本案特别关注如何解释《2003年金融担保品安排(第2号)条例》第18条第1款有关划归担保品时对担保品的估值应遵循的“商业上合理的方式”(commercial reasonable manner)的具体含义,其判决为今后金融担保法的落实与完善提供了指引。

  金融担保品安排(financial collateral arrangement),是一种在金融市场内,与支付和证券结算系统紧密勾连的担保制度。其主要可以分为所有权移转式金融担保品安排(title transfer financial collateral arrangement, TTFCA)与担保式金融担保品安排(security financial collateral arrangement, SFCA)。前者指包括回购协议在内的一种担保安排,在这种安排下,担保提供人将金融担保品的完全所有权或完全权利(full ownership of, or full entitlement)移转给担保接受人;后者指担保提供人仍然保有金融担保品的完全或有限的所有权、完全权利(full or qualified ownership of, or full entitlement)的担保安排。典型的金融担保品是现金或债券,但股票、集合投资计划份额、票据乃至信贷债权、非公开公司的股份,也可以作为金融担保品。金融担保法,是调整金融担保品安排的法律体系。

  无论在金融法还是在担保法中,金融担保法都是日趋重要的领域。自欧盟《金融担保品安排指令》(The Financial Collateral Arrangements Directive 2002/47/EC, FCD)2002年颁布以来,其规定的诸多金融担保规则,已被主要欧盟国家纳入其国内法中,如德国的《民法典》《破产法》和《信贷法》(Gesetz über das Kreditwesen, KWG)、法国《货币与金融法典》(Code monétaire et financier)和英国(当时英国尚为欧盟成员国)《2003年金融担保品安排(第2号)条例》[Financial Collateral Arrangements (No 2) Regulations 2003, FCARs](以下简称“《金融担保品安排条例》”)。《金融担保品安排指令》第1条第3款允许成员国仅在担保接受人和担保提供人都是《金融担保品安排指令》第1条第2款第a项到第d项规定的公共部门机构、中央银行、金融机构、中央对手方、结算代理人和清算所等类型的特定主体时执行《金融担保品安排指令》,即(在广义上)将《金融担保品安排指令》的实施范围限制在金融业批发市场内。然而,英国(以及其他9个欧盟成员国)在执行《金融担保品安排指令》时将其适用范围扩大至双方都是非自然人(包括非法人公司、合伙和其他具有法人资格的机构的非个人)的情形。

  金融担保品安排强调担保权利的简易设立、快速实现以及对金融担保品的再使用权(right of use),从而充分“榨取”金融担保品所能提供的信用保障,减少金融系统内的系统性风险,并促进整体金融市场融资、保险和信息生产功能的有效发挥。[3]75值得一提的是,金融担保法相关制度精神的“用武之地”,并非仅局限于金融担保品安排领域。例如,德国在将《金融担保品安排指令》相关条文国内化的过程中,于《民法典》第1259条规定了“产业质权”条款,允许在出质人(质物所有人)及质权人为适格主体(如企业经营者)时,双方约定在质权成熟时,由质权人对有交易所或市场之市价之质物,按照交易所价格或市场价格自由出卖或直接归属于质权人(流质)。由此观之,金融担保法对流质的宽松态度,能够透过一般担保制度对金融担保品安排的适应性调整,渗透进传统的担保法体系中。

  金融担保品安排对流质的宽松态度,也体现在英国在《金融担保品安排2号监管规则2003》第17条和第18条中规定的“划归”(appropriation)制度中。第17条规定,当双方通过金融担保品安排设置了普通法上或衡平法上的担保(mortgage, mortgage也指按揭)并约定担保接受人可以划归(appropriate)担保品时,担保接受人无需任何法院发出的止赎令即可行使其划归权。第18条规定,在行使划归权时,担保接受人必须按照合同约定并在任何情况下以“商业上合理的方式”(commercially reasonable manner)确定担保品的价值,并清算担保品的实现价值。然而,什么是“商业上合理的”对金融担保品的估值方式?长期以来,这一问题在英国法和欧盟法上均没有得到明确的回应。

  英国高等法院于2022年11月14日作出的ABT v. Aapico案判决(ABT Auto Investments Limited v Aapico Investment Pte Ltd and others [2022] EWHC 2839 )首次就该问题作了分析与回应。值得一提的是,本案与我国汽车行业的重要企业芜湖伯特利汽车安全系统股份有限公司及其合资子公司有所关联,这也侧面体现了在我国经济与世界经济紧密融合的背景下,金融担保法对海内外经济活动的重要影响。

  3. 法官认为,划归行为中的估值,既不要求担保接受人善意行事,也不要求担保接受人遵守英国担保法中相关的任何衡平法义务或其他义务。对金融担保品估值的法定要求仅仅是估值必须根据金融担保品安排的条款并以“商业上合理的方式”进行。然而,无论担保接受人是否雇佣第三方评估机构对担保品进行估值,以“商业上合理的方式”估值的义务始终由担保接受人负担。如果第三方评估机构没有按照“商业上合理的方式”进行估值,则担保接受人的划归依然不能满足《2003年金融担保品安排(第2号)条例》第18条第1款的要求。

  原告(以下简称“ABT汽车公司”)是一家控股公司,也是萨克迪集团(Sakthi Group)的一部分。萨克迪集团由作为ABT汽车公司董事的Manickam Mahalingam博士(以下简称“Mahalingam博士”)的祖父于1921年创立。在2000年左右,萨克迪集团业务中的汽车铸造部分从集团中分离出来成为一家独立的公司,即萨克迪汽车零件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萨克迪公司”)。在2004年左右,萨克迪公司开始向通用汽车公司(以下简称“通用公司”)供应转向节,同时(特别是)在中国、葡萄牙(以下简称“葡萄牙萨克迪公司”)和美国扩大产能。

  萨克迪集团在美国的扩张导致了一家新公司的成立,即萨克迪集团美国公司(以下简称“美国萨克迪公司”)。2012年,美国萨克迪公司与一家中国公司,芜湖市伯特利汽车安全系统股份有限公司,拟达成一项合营安排,以期满足通用公司不断增长的需求。合营安排通过两家新设公司展开,分别是威海伯特利萨克迪汽车安全系统有限公司和威海萨伯汽车安全系统有限公司。简而言之,威海伯特利公司在中国为美国萨克迪公司生产转向节铸件,而后美国萨克迪公司在美国加工这些铸件,再将成品出售给通用公司。

  在2017年左右,萨克迪公司和奥比科集团开展了合作经营,该合作经营构成了本案争议的主要背景。萨克迪公司和奥比科集团设立了第三被告萨克迪控股公司作为合资公司,ABT汽车公司持有萨克迪控股公司74.9%的股权,奥比科高科技公司和奥比科投资公司分别持有24.1%和1%的股权。萨克迪控股公司成为了美国萨克迪公司的所有者,并持有萨克迪公司70%的股权。这两笔股权交易都将由ABT汽车公司出资。奥比科集团在财务上持有合资公司(即萨克迪控股公司)5000万美元的股权,并向合资公司提供了5000万美元的贷款,这笔贷款(特别是)由Mahalingam博士和ABT汽车公司提供保证担保。双方之间的安排记载于一套文件中,每份文件的日期为2017年5月25日。这些文件包括奥比科投资公司和萨克迪控股公司之间的贷款协议(以下简称“2017年贷款协议”)。

  到2018年上半年,美国萨克迪公司出现了财务问题。奥比科方同意提供6500万美元的注资,其中2500万美元以股本的形式注入,这使得奥比科方在萨克迪控股公司的持股比例达到49.9%。余下的4000万美元是奥比科高科技公司根据2018年9月29日修订和重述的贷款协议(以下简称“2018年贷款协议”)的条款以贷款形式提供。这笔贷款也是以保证形式提供担保,保证人包括Mahalingam博士和ABT汽车公司。这次,ABT汽车公司还于2018年10月1日在其持有的萨克迪控股公司的股份(以下简称“设押股份”)上设立了股份押记,以担保2017年贷款协议和2018年贷款协议项下的贷款债权【译注:押记(charge)是一种债权人与债务人之间达成的一种担保安排,其目的是在某个特定的财产或某些类型的财产上设立权利负担,作为债务人履行债务的担保,当债务人不履行义务时,债权人可就设立负担的财产清偿债务。押记不同于按揭(mortgage),一般不需要转让所有权】。

  遗憾的是,这进一步的投资,并没有解决美国萨克迪公司的财务困难。大约同一时间,萨克迪集团的其他成员也遭遇了财务困难。2017年4月,Oxy Capital曾向葡萄牙萨克迪公司贷款2500万欧元。这笔贷款是为了清偿早先贷自印度银行的贷款,且葡萄牙萨克迪公司在其股份上为Oxy Capital提供的贷款设定了股份质押担保。2018年11月9日,Oxy Capital发出违约通知,给予借款人30天的时间纠正其违约行为。大约在2018年11月,叶先生通过向美国萨克迪公司提供资金的方式又获得了2700万到2800万美元的受担保债权,并作为美国萨克迪公司的代理首席执行官介入公司经营。

  不幸的是,威海伯特利公司和芜湖伯特利公司因向美国萨克迪公司供应铸件而取得的大量应收账款于此时届期,两家公司强烈要求美国萨克迪公司付款。2019年1月15日,萨克迪控股公司未能支付2017年贷款协议项下届期的数额为815,556美元的利息。此外,美国萨克迪公司在亨廷顿国家银行(Huntington National Bank)(以下简称“亨廷顿银行”)享有一套循环信贷便利。2019年3月,亨廷顿银行对美国萨克迪公司的剩余信贷额度即将告罄表达了担忧,并在2019年3月27日递交了旨在将美国萨克迪公司纳入破产管理的申请(该申请首先得到了奥比科方,并最终得到了通用公司的支持)。

  2019年3月31日,萨克迪控股公司未能支付2018年贷款协议项下届期的14,000,000美元的利息。在2019年4月2日至5日期间,奥比科方向萨克迪控股公司发出了四份违约通知。2019年4月10日,奥比科方向ABT汽车公司发出加速到期通知,宣布这两笔贷款应按要求加速到期。2019年5月16日,亨廷顿提出的破产申请被法院批准,法院任命了一位接管人(receiver)接管美国萨克迪公司的业务。2019年8月13日,奥比科公司要求萨克迪控股公司立即偿还2017年贷款协议(58,089,506美元)和2018年贷款协议(44,688,260美元)项下的到期债务。萨克迪控股公司没有偿还该总额为102,777,766美元的债务(以下简称“本案债务”)的任何部分。

  2019年8月14日,奥比科方要求ABT汽车公司履行其保证债务。ABT汽车公司未履行其保证债务,因此,在2019年8月15日,奥比科方发出通知,声明其要行使《股份押记协议》第9.3条规定的划归权,以划归设押股份。在该通知中,奥比科方将设押股份的价值确定为2700万美元。这个数字是根据FTI咨询公司(以下简称“FTI公司”)应奥比科方的要求于2019年7月31日对ABT汽车公司在萨克迪控股公司的50.01%的股份进行的估值(以下简称“FTI估值”)得出的。

  2019年12月11日,奥比科方对Mahalingam博士提供的保证在新加坡国际仲裁中心提起了仲裁。本案中的索赔表于2020年6月26日发出,该索赔表(除其他外)质疑奥比科方划归设押股份的行为的有效性以及奥比科方对这些股份的估值。2021年12月21日,SIAC仲裁的仲裁庭作出了一项部分裁决。该裁决(实质上)指出,在本案中提出的质疑得到解决之前,仲裁庭无法确定Mahalingam博士对奥比科方负担的债务数额。本案于2022年7月召开聆讯。

  欧盟委员会最初提出的《金融担保品安排指令》草案中并未将划归作为实现金融担保权益的一种方法。这是因为并非所有成员国的法律制度都承认这种方法。人们担心,仅在金融担保品安排中引入划归,可能在那些不承认划归的国家中引起不确定性。欧洲议会在其对委员会提案的报告中首先提出了划归问题。纳入划归有两方面理由:若金融担保品安排中预先约定了条款和估值方法,划归便被认定为符合金融稳定的要求;而且,在金融市场不稳定的时候,通过出售来实现担保品可能不符合担保接受人的利益。为了解决对不确定性的担忧,欧洲理事会随后建议在如今的《金融担保品安排指令》第4条第3款中加入一个允许成员国不承认划归的选项。然而,没有一个成员国适用这一选项。

  在英国法上,枢密院在Çukurova No 1案中指出,《金融担保品安排条例》第17条的起草似乎反映了英国财政部的一种观点,即在英国,划归已经是一种法律上已知(至少在“现金”形式的金融担保品上)的私人实现方式。除了在破产情形中,英国法早已承认或赋予了某些与金钱债务有关的抵销或账户合并。然而在《金融担保品安排指令》和《金融担保品安排条例》中,“金融担保品”的定义并不限于“现金”,而是从一开始就包括了“金融工具”,金融工具的定义又包括了“公司的股份和相当于公司股份的其他证券”。

  英格兰和威尔士的法律中,担保接受人能够通过单边行为划归非货币形式的担保品是一个新概念。有时划归会被比作“英格兰法传统的(但现在已经过时的)通过取消担保品赎回权实现担保权的方式”,但传统方式并非私人实现方式。正如枢密院在Çukurova系列诉讼的另一个案件——Çukurova No 2案——中所指出的,止赎(因为它涉及赎回权的消灭)只能由法院下令实现,而法院也可以下令变卖(见《1925年财产法》第91条第2款)。在任何情况下,“划归都比止赎更接近于变卖。划归实际上是担保接受人以商定的估值方式确定的价格向自己变卖担保品”。在《金融担保品安排条例》之前,划归对担保提供人是无效的,因为它违反了有关担保接受人在行使其变卖权时不能以自己的名义购买财产的严格规定。任何旨在赋予担保接受人这种权力的条款在任何情况下都是无效的,因为它阻碍了赎回权的实现。

  《金融担保品安排指令》第4条第1款(规定在《金融担保品安排条例》第18条第2款)要求成员国保证违约事件发生时担保接受人能够通过以下方式实现担保权:在担保品为现金时,能“用其价值抵销或履行相关财务债务”;在担保品为金融工具(包括股份)时,能“用其价值抵销或履行相关财务债务”。在大多数正常情况下,确定有可用和流动市场的金融工具的价值并不困难,参与金融业批发市场的人一般也不会把私人公司的非上市和非流动股票作为金融担保品,因为这种股票不能轻易变现。然而,尽管债券和其他形式的债务工具只有在“可在资本市场上流通”的情况下,而某些其他证券只有在可以“通常交易”的情况下,才有资格成为“金融工具”,但无论是《金融担保品安排指令》还是《金融担保品安排条例》,都没有对“公司股份”作出和金融工具一样的限制。从字面上看,“公司股份”似乎既包括私人公司的非上市和非流动股份,也包括那些因为在交易所上市而通常具有易于确定和快速变现的价值的股份。

  关于第一个论点,ABT汽车公司的代理律师认为,划归权违反了英国法上的两个重要原则:(a)禁止自我交易的规则,该规则禁止担保权人将担保物出卖给自己;(b)禁止堵塞赎回权的规则。这些规则实现了公共政策的两个重要目标:(1)保护担保人,他们通常是更脆弱的一方;以及(2)促进与实现有关担保的诚信和公平交易。因此,只应在《金融担保品安排条例》明确要求的范围内排除适用这些规则,故应当限制性地解释《金融担保品安排条例》,以便只在最低限度内必要地减损这些规则。

  基于同样的理由,担保协议中声称赋予担保接受人划归权的条款,只有在严格遵守《金融担保品安排条例》第17条和第18条的要求时才有效。而为了遵守《金融担保品安排条例》第17条和第18条,《股份押记协议》的第9.3条必须约定对设押股份进行估值的商业上合理的方法。然而,第9.3条并没有这样做,因此无法赋予担保接受人有效的划归权。第9.3条第c款规定,在某些情况下,设押股份的价值应通过“承押人可能选择的其他程序”确定,因此第 9.3 条字面上允许担保接受人以非商业上合理的方法对担保品进行估值,例如,完全任意的和/或自利的方法。

  法官认为,至少在本案的范围内,他大致接受原告方提出的前两项意见的主要内容。根据英国法律,只有在《金融担保品安排条例》规定的情况下,才可以采取划归作为担保权的实现方式。如果合同不构成金融担保品安排——例如,担保品不属于金融担保品的某一类别,或者因为其中金融担保品安排的其中一方是自然人——则不能使用划归作为担保权的实现方式。即使在合同属于金融担保品安排的情况下,除非该安排的条款有此约定,并且还约定了金融担保品的估值方法,否则划归依然无法作为金融担保权利的实现方式。最后一项要求本身并没有在《金融担保品安排条例》中明确说明,但这可以在根据《金融担保品安排指令》第4条第2款第b项理解《金融担保品安排条例》第18条第1款的过程中被解释出来。

  然而,法官不认为通过参考英国担保法的原有原则将《金融担保品安排指令》规定的并在《金融担保品安排条例》中落实的“快速和非形式化的金融担保权利的实现程序”复杂化是正确的。法官认为,《金融担保品安排条例》第18条第1款对担保接受人行使划归权时对金融担保品的估值提出了两项连续的要求。估值必须:(1)按照金融担保品安排的条款进行;和(2)以商业上合理的方式进行。因此,金融担保品安排的条款必须约定估值的方法,而且该方法必须允许以商业上合理的方式进行估值,否则就不能满足其中的第二个要求。《金融担保品安排条例》规定的“符合”所要求的只是,事实上发生的估值是商业上合理的,而且这种商业上合理的估值方式是金融担保品安排的条款所允许的。

  法官认为,从字面意思上看,第9.3条确实约定了“在当时的情况下,没有公开指数或独立估值,也没有合理可行的估值方式”时,担保接受人在估值方法上有自由裁量权。然而这并不意味担保接受人可以任意地或不合理地选择估值方法。《股份押记协议》第9.3条第b款赋予担保接受人划归权时,明确约定其“始终受《金融担保品安排条例》第18条的限制”。因此,当把第9.3条作为一个整体来理解时,法官认为,第 9.3条第c款允许担保接受人选择的估值方法必须是符合《金融担保条例》第18条第1款的要求的方法。

  法官认为,《金融担保品安排条例》第17条规定赋予合同约定的划归权以法律上的效力。如果没有《金融担保品安排条例》第17条的规定,划归权条款将因堵塞了赎回权的行使而罹于无效。任何行使划归权的企图也将因违反禁止自我交易的规则而罹于无效。《金融担保品安排条例》第17条第1款通过将划归规定为一种无需任何法院命令的私人实现方式赋予了担保式金融担保品安排中的担保接受人以划归权。第17条第2款规定了行使这种权力的效果,包括取消赎回权——这在一般的止赎中通常需要法院的命令。

  本指令规定了快速和非形式化的金融担保权利的实现程序,以保障金融稳定,并在金融担保品安排一方违约的情况下限制金融风险的传播。然而,本指令通过明确确认成员国可以在其国家立法中保留或引入一种允许法院对金融担保品的变现或估值以及相关财务债务的计算进行事后控制的手段,从而平衡了后一目标(译注:即在金融担保品安排一方违约的情况下限制金融风险的传播)与保护担保提供人和第三人的目标之间的关系。这种事后控制应允许司法当局核实变现或估值是以商业上合理的方式进行的。

  《金融担保品安排指令》的背景陈述(Recital)第17条明确指出,《金融担保品安排指令》第4条第6款所允许的国家法律对金融担保品的变现或估值应当以商业上合理的方式进行的控制是“事后的”(a posteriori, or ex post)。《金融担保品安排条例》第18条第1款要求的对金融担保品的估值应当以商业上合理的方式进行,是《金融担保品安排指令》所允许的“事后”控制的一个方面,即允许法院在事后审查估值过程。因此,遵守《金融担保品安排条例》第18条第1款的要求,并不是构成有效的行使划归权行为的先决条件,不遵守该规定并不会使得划归无效,但可能导致不合乎规定的估值结果被排除,代之以合乎规定的估值结果。对《金融担保品安排条例》第18条第1款任何其他理解将不可避免地导致担保品所有权的归属处于不确定性中,这在(通常金融担保品是快速流转的)金融市场中是完全不可接受的,因此也不太可能符合《金融担保品安排指令》和《金融担保品安排条例》相关条款的制度目的。

  首先是Barclays Bank plc v Unicredit Bank AG案。Barclays Bank plc v Unicredit Bank AG案主要关注合成证券化(synthetic securitization)中信用违约掉期的相关条款。该案合同中的一些条款允许Unicredit Bank在某些特定事件发生时终止掉期,但其中两种事件发生后,仍需待Barclays Bank“根据商业上合理的方式”对掉期的终止表示同意。在该案中,发生了一个相关事件,但Barclays Bank拒绝同意拟议的掉期终止。在初审和上诉审中,法院都支持了Barclays Bank的立场。尽管该案事实与本案事实有一定距离,本案法官依然引用了Barclays Bank案中Longmore法官(Patten和Christopher Clarke法官附议)的某些观点,例如:“是确定(译注:即determination,指确定是否允许Unicredit Bank终止掉期)的方式必须是商业上合理的,而不是结果必须在商业上是合理的”;“本院不认为通过参考本合同中使用的语汇在其他语境中的用法来解释本合同是有用的,同样的,本院也不认为在本案语境下对案涉语汇的解释必然适用于其他语境,这些语境下无论如何都可能使用略有不同的语汇。”

  在该案中,Robin Knowles法官指出,“可以通过在合同中纳入‘合理性’这个概念来要求有决定权的一方以其理性(rationality)或遵照完全客观的合理性标准(criteria of reasonableness)作出决定。前者通常被描述为韦德内斯伯里不合理【译注:Wednesbury unreasonable,该标准原本用于评估要求司法审查公共当局决定的申请的不合理性,其内容是,如果一项论证或决定是如此的不合理,以致于任何明事理的人都不可能在合理行事的情况下作出这样的决定,那么这项论证或决定便构成了韦德内斯伯里不合理】(即,在ISDA主协议的背景下,‘任何明事理的非违约方都无法作出的决定’,参见Fondazione Enasarco v Lehman Bros Finance SA [2015] EWHC 1307(Ch)案判决书第53段, David Richards法官主笔)。就后者而言,合理的谨慎,合理的价格和合理的时间经常被用来作为判断合理性标准的因素。”在区分了Socimer案和Braganza案等案例后,Robin Knowles法官进一步指出:“在本案中,不应轻易接受的是,案涉条款明确而不同的措词,具有与那些法院会将其解释为合同要求有决定权的一方在行使其自由裁量权时应合乎理性(rationality)的条款相同的效力。”“本院认为,选择让合同一方享有决定权,并不能直接使得‘合理性’(reasonableness)等同于理性(rationality)。(‘合理性’)究竟意味着什么,将取决于其措辞和上下文。合同当事人对决策性质的要求的问题与当事人选择决策者的问题不同。合同一方当事人享有决定权的事实虽然可能陷其于利益冲突的处境中,但并不意味着‘合理性’只能被理解为理性;合同双方选择接受利益冲突的存在,而且即便采用理性作为对‘合理性’的诠释,利益冲突也同样是一个问题。”“理性或完全客观的合理性标准都允许结果落在一个范围内。因此,在这里,即使使用完全客观的合理性标准,也存在许多商业上合理的结果。另一方面,即便存在一个范围,有决定权的一方也不可以简单地在范围的一端选取其最想得到的结果。”

  在考虑了Lehman Bros International (Europe) (in administration) v Lehman Bros Finance SA案以及双方的意见后,Robin Knowles法官最终得出结论:“考虑到上述所有因素,本院认为,2002年ISDA主协议要求有决定权的一方适用客观来看商业上合理的程序,以便得出客观来看商业上合理的结果。如果有决定权的一方拒绝这样做,法院将会代劳。”

  在本案中,相关语境是由《金融担保品安排指令》和《金融担保品安排条例》两份法律文件构成的。法官认为,法院在适用《金融担保品安排条例》第18条第1款时,为了“保护担保提供人和第三方”,其任务是事后审查担保接受人使用《金融担保品安排指令》和《金融担保品安排条例》规定的“快速和非形式化的金融担保权利的实现程序”对金融担保品展开的估值是否是按照商业上合理的方式进行的。基于此,法官就《金融担保品安排条例》第18条第1款的要求得出了与本案相关的以下结论:

  1. 《金融担保品安排条例》第18条第1款明确由担保接受人负担估值义务,这意味着担保接受人在法律上对估值负责,即便(例如在本案中)担保接受人雇佣了第三方估值机构。如果第三方估值机构没有以商业上合理的方式进行估值,估值行为就不是以商业上合理的方式进行的,且担保接受人不能仅基于其合理地聘请了有能力的第三方进行估值而免责。如果情况并非如此,《金融担保品安排条例》第18条第1款将无法充分保护担保提供人免受第三方估值机构的不称职或不法行为的影响,因为担保提供人不太可能对第三方估值机构享有任何直接的合同请求权。

  法官认为,原告对FTI估值的主要质疑可以分为两类,即奥比科方缺乏客观性以及FTI公司的估值方法有失偏颇。就奥比科方缺乏客观性而言,原告主张奥比科方没有以客观和商业上合理的方式进行估值,而是致力于得出尽可能低的估值结果,特别是其没有向FTI公司提供进行商业上合理的估值所必要的信息、其指示和/或鼓励FTI公司得出尽可能低的估值结果、其在知道由于自己的行为而导致了FTI估值的估值结果过分有利于奥比科方时采用了FTI估值。就FTI的估值方法而言,原告主张FTI公司在展开估值时其了解的信息并不足以得出可靠的估值、FTI公司没有根据萨克迪控股公司及其子公司运营部门制定的业务预测和计划使用现金流贴现分析法进行估值、FTI公司没有以“市场价值”而是以“公平市场价值”进行估值、FTI公司在估值中不当地假设美国萨克迪公司的中国子公司的经营均依赖于美国萨克迪公司并因此错误地将中国子公司估值为零。法官通过细致缜密的证据法分析驳回了原告的论点,限于篇幅原因,此处不再展开叙述。